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79********,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镇**村**组。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贵E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册亨县丫他镇经望安高速公路往册亨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望安高速公路43公里+500米(小地名:册亨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8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黄佳国
检察官助理 邰秋生
2020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现住册亨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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