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街**小区**室,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街**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0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贺兰县居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贺兰县朝阳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朝阳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宁A****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潘某某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3日,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7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年11月29日,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燕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295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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