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镇**村**路**号,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心环路路口,被民警当场查扣。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其他材料: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彦伟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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