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31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潘某某、罗某某沿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嘉荣购物广场路段时,与被害人萧某某驾驶的粤AH****小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韦某某和被害人潘某某、罗某某三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于次日0时许到场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韦某某血液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85.9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造成左下肢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刑满释放后在该所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昕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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