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81997********,壮族,大专文化,广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兰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韦某甲酒后驾驶桂M****6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武某区春华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失控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栏,造成桂M****6号小型轿车及中央隔离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某甲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从韦某甲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8mg/100ml。案发后,韦某甲已赔偿中央隔离栏维修的相关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中央隔离栏维修清单证明等书证;
3. 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6. 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武某区春华路**路段天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潘钇志
检察官助理:韦吕瑾
2020年11月15日
附:1.被告人韦某甲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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