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3********,壮族,中专文化,广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南宁市江南区**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A****6的小型轿车,沿南宁市江南区**大道由**大桥往**立交桥方向行驶,行至星光白沙立交桥桥面时,适遇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3的小型轿车在前方因车辆发生抛锚故障后停靠在最左侧车道。由于韦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使韦车追尾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韦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96.36mg/100ml。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打印单、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华
2020年4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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