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09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68********,壮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2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桂A****1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吉兴路口时,桂A****1号小车车头与覃某某驾驶的桂A****K号小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韦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78.65mg/100ml,覃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0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覃某某不负责任。

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韦某某赔偿覃某某人民币180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200元,经济赔偿费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等;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78.6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