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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27311975********,壮族,高中文化,广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号**座**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宁市长湖路天龙湾酒店停车场出发,途径长湖路、厢竹大道、清厢快速路,行驶至清厢快速路广园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查获时韦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44.1mg/100ml。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犯罪嫌疑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文静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号**座**房,联系电话:1877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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