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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5月21日下午,被告人韦某某在大新县桃城镇新锰上城工地吃饭喝酒,然后驾驶桂F****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某从新锰上城工地往桃城镇四小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平大道新振社区下队屯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翁某某驾驶的桂1*****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造成韦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韦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79.2mg/100ml。案发后,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红成

检察官助理:赵羿吉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电话1387869****。

2.案卷材料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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