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广西宾阳县**乡**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支四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案件已全部审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桂A****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40苍硕高速公路268KM+500M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依法将韦某某送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检。2019年10月9日,经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韦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0.0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衍威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西宾阳县**乡**街**号,联系电话1373717****;
2.案卷(侦查卷)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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