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9********,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现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乡**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桂B****2小型轿车搭载朋友回来宾市区,次日凌晨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北二路与柳来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后民警将韦某某带至来宾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封存送检。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75mg/100ml。归案后,韦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会顺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662093****、韦某某哥哥电话:1861712****;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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