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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82********,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现租住在柳州市柳江区**镇**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桂B****8号“宝骏”牌越野车从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基隆向柳江区宜柳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堡路火车站路口路段时,车子撞上路中央的隔离栏,造成道路隔离栏损毁。后韦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案发韦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经认定,韦某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道路隔离栏价值为6423元,韦某某已全部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维治

检察官助理:覃秀玉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8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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