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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6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委**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晚,被告人韦某甲在河池市宜州区洛东镇坡榄村比七屯韦全永家喝酒后驾驶桂B8H0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池市宜州区国道323线由洛东镇往三岔镇方向行驶,20时20分行驶至洛东镇寻田村路段时,撞上前方行人韦某乙,造成韦某乙轻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12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甲驾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9.O3mg/lOOml,属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万康

检察官助理:廖爽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821****;保证人梁某某,联系电话1348180****。

2.案卷材料2册,证据目录1份。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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