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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7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宜州**镇**村**屯**号。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桂M****7号小型轿车,由宜州区城区往“广维集团”方向行驶,行至宜州区国道323线1153K+300M路段时,与龙某甲驾驶桂M****9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龙某乙、韦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龙某甲轻伤一级、韦某甲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龙某甲、韦某某均承担同等责任,龙某乙、韦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广西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韦某某人体血液中乙醇进行定性定量鉴定: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95mg/100ml。事故发生后韦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并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耀月

2020年8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7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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