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60********,壮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乡**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9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象州县百丈乡屯鸾村养猪场路口路段时,与对向由梁某某驾驶的桂1*****1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韦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便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之后民警依法对韦某某抽血进行乙醇检测。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海明
2020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住象州县**乡**村**委**号,联系电话:135970*****。
2.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各壹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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