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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7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9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桂L****6的红色普通男式二轮摩托车,途经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会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仕会

检察官助理:沈文倩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5296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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