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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7********,汉族,初中文化, 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江苏省建湖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4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5时左右,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期的苏J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冈西振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33省道与振兴大道交叉口北1公里路段处,被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韦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1.1毫克。

归案后,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近期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份情况。

2.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韦某某无前科劣迹。

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韦某某系查获归案。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韦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1.1毫克。

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试管照片、抽血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韦某某血样的情况。

6.车辆照片、行驶证复印件、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的苏JS****号车辆类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已达强制报废期。

7.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韦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E。

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

9.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0年1月21日中午其醉酒后驾驶苏J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  静

检察官助理:戚春艳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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