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03时48分,被告人韦某某醉酒驾驶辽B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行驶至北海路路口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方某某驾驶的鲁PP****/鲁P****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韦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0mg/100ml。
被告人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李红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五莲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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