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73********,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区**镇**街**号,住镇江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2020年2月10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0时38分左右,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苏L7****小型轿车,沿扬中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扬中三桥卡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韦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菲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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