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江苏省东海县人,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被告人韦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N******(该牌照经查询已注销)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龙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伊湖镇龙信木业门前路段,与从路东旁龙信木业厂中由东向西右转弯驶入道路的茆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吊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告人韦某某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韦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抽血送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韦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茆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茆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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