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吉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21967********,汉族,初中,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区,住吉利区**人民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河阳路由东往西逆向行驶,在吉利区河阳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前,与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害人于某某驾驶豫 C*****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被告人韦某某车左前角与被害人于某某车左前角相接触,致两车受损、被告人韦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韦某某和被害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所送被害人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所送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杰
检察官助理:余杭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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