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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长宁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镇**路**号**栋**单元**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号**房。被告人韦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7月12日被丰泽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7年8月30日被鲤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被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日被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1时,被告人韦某某与李某某在同事“吴某某”位于在晋江市**镇**村出租房内吃饭喝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属机动车)从上述地点出发,行驶至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智泰路与崇闽街交叉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韦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99.82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

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思萍

2020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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