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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71984********,布依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册亨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90****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阳市江北街道锦坊村农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锦坊村路段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行驶至路边的田里,致车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叫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号牌及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叫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明

(院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88********)。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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