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8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67********,布依族,个体户,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龙里县**镇**村田坝寨)。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0月27日被我院决定不起诉。现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浙B*****小型轿车从本区尚田街道后潭路小卓餐厅附近出发欲驶往尚田街道孙家村,当行至尚兴路时,车辆与沿尚兴路西往东行驶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现场后查获韦某某酒驾行为。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韦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韦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26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警单、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元桔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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