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镇**村。2018年1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将案件交由我院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0时09分许,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干区秋涛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江桥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韦某某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慧芳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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