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中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301991********,黎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居委会**墟。2020年8月16日,因饮酒且无证驾驶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20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在执行过程中,因其患有严重疾病,2020年12月17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作出不予收押的决定。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中午时间段,被告人韦某某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营根镇高田村委会亲戚家中饮酒,大约在当天15时许,韦某某饮酒结束后便驾驶一辆悬挂L****号牌(其他机动车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村里出来,然后先到琼中县县城加油站给摩托车加油后,再驾驶摩托车到琼中县县城零公里附近的小店吃东西,吃完东西后韦某某便驾驶悬挂L****号牌两轮摩托车准备回家,在当天15时45分,韦某某驾驶车辆行驶到琼中县县城兴教路口路段时,被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此执勤的民警拦截检查,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5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在当天16时22分,琼中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将韦某某带到琼中县人民医院要求医生对其抽取血样。血样经送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20]毒检字第1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韦某某的血样检验出酒精,其浓度为2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无驾驶资格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一辆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AYPCJ8A7DY10****,案发时悬挂L****号牌、套牌、该车原号牌为:琼D3****);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材料、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光盘制作说明等;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20〕毒检字1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应雄
书 记 员:李苗苗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八份;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涉案二轮摩托车一辆,已发还;
5.被告人韦某某现居住在琼中县**镇**居委会**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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