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83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现住江苏省沭阳县**镇**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N2****的小型轿车,从本市姑苏区西园路665号小园楼饭店附近出发,途经西环快速路、北环快速路等地,行驶至广济北路和平川路交叉口时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过车数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 蓉
检察官助理:陈周强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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