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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2********,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小区**栋**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7时30分,被告人韦某某与其家人及梁某甲、梁某乙在从江县**镇**小区的家中吃饭、喝酒。喝酒后,韦某某去值班室值班。21时50分,韦某某驾驶自己的贵H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小区值班室往银良村方向行驶进行巡逻,当行驶至银良小区17栋时,碰撞被害人王某乙停在道路西侧的贵HN****普通二轮摩托车。

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的血液里乙醇含量为186.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液、小型普通客车、二轮摩托车;2.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王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前进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5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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