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75********,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现住册亨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贵E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册亨县丫他镇经望安高速公路往册亨县城方向行驶。22时50分许,其行至望安高速公路43公里+500米(册亨收费站)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9mg/100ml,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19mg/100ml。
1.视听资料:查获韦某某视频等;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陆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朝进
检察官助理:胡 莲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住册亨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八份,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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