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1********,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册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5日,犯罪嫌疑人韦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发动机号:13FO1477)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册亨县**馆往**花园方向行驶,当日23时37分,行至册亨县**路0公里+100米(小地名:**花园)处时,被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韦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册亨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光盘四张;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韦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文翔
检察官助理:邰秋生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住册亨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二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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