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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7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街道**广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5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21时,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贵C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息烽县阳朗方向沿虎城大道往息烽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虎城大道100米处被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报告等;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陈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5.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及鉴定资质;6.视听资料:审讯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8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海

检察官助理 陆  灵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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