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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韦小,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6********,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日,韦某某酒后驾驶贵EKU***小型普通客车从普安县**乡**村**组往普安县**方向行驶,行驶至普安县**线20公里加100米(**)处被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民警查获,将韦某某带到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2mg/100ml,后将韦某某带到普安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柏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韦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后军

                                               检察官助理 谢靖禹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住普安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82****63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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