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9********,土家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江口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0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小型汽车(浙C*****)载杨某甲等人沿江口县双江街道象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象狮大道卓山路交汇路口10米处,车辆左转弯时驶离道路撞到人行道的电杆上,造成杨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口县公安局特巡警巡逻发现后将韦某某控制并报警,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遂抽取其血样送检。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韦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99mg/100ml。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乙脊柱骨折、脊髓挫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侧眶壁骨折的程度分别属于轻伤一级、轻伤一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照片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吴某某、向某某、杨某乙、彭某某、杨某丙、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某供述与辩解;5.(铜)公(司)鉴(理化)字[2019]J758号检验报告、铜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6.事故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9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开华
检察官助理 张勇
2020年6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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