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76********,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号,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厂旁出租屋。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韦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悬挂粤QS****号牌)沿阳江市江城区阳江市**工贸有限公司门前无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天00时50分许行驶至阳江市**工贸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在处警过程中,民警发现韦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韦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48mg/100ml。经抽取血液检验,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27.1mg/100mL。
被告人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车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0月14日,经办案民警通知,被告人韦某某到交警支队市区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2、血液检验报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衍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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