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91987********,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和朋友杨某某等人一起在义乌市**街道**村附近的一家饭店吃夜宵,期间其喝了一杯白酒。同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贵GS****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后行驶至义乌市**大道**街道**村地段时,将车逆向停在快车道上并在车内睡觉。随后王某某驾驶浙GM****号小型越野客车途径该地段时,未注意前方路况,同被告人韦某某停在该处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韦某某后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当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韦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经过监控,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瑾
(院印)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义乌市**镇**村,联系方式: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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