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乐山市市中区**巷**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7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同事付某某由乐山市市中区通江街经凤凰路往荔枝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凤凰路天禧酒店外时遇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设点检查,民警示意该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韦某某拒不配合并加速向檀木家园方向行驶,后被民警驾车在乐山一中外路段截停,23时33分民警现场对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1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载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巷**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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