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7********,汉族,宜宾市叙州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准驾车型A3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月17日21时15分许,韦某某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从宜宾市叙州区**镇**村往**镇街上行驶,当车行驶至商龙路1KM+100M(小地名:**)处时,撞上路边堡坎,导致韦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接到群众报案后赶到宜宾市叙州区商州镇中心卫生院,对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39.1mg/100ml,后提取其血样送检。2020年1月21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送检的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2.4mg/100ml。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1月28日,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韦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韦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8190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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