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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71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0年6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壮族,大专文化,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17年7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0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2日23时10分许,犯罪嫌疑人韦某某酒后驾驶桂A*****号小轿车自西向东在南宁市青秀区**路逆向行驶至**路**号广西军区前路段,与对向正常行驶的侯某某驾驶的桂AQH219号小轿车迎面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韦某某案发时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51.6mg/100ml。经认定,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7年10月17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南宁市良庆区**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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