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滁州市南谯区人,身份证号码3423011953********,汉族,初识字,农民,住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4时25分,被告人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09省道66km+550m处,与后方正在超车的汪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MH8***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正流
2020年7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在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材料2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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