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69********,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现住富宁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云HZ****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洞波老家返回富宁,同日19时50分许行至**收费站路段接受执勤民警检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韦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器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为进一步确定韦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民警将韦某某带至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韦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4.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被告人韦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云HZ****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收费站路段接受执勤民警检查,经民警现场对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6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富宁县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韦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查询,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韦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饮酒后,驾驶云HZ****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收费站路段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接受呼气检测和抽血送检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实案发后从韦某某身上提取的血液经检测,乙醇含量为144.05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秋梅
检察官助理:陶艺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联系电话1388752****。
2.案卷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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