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路128号A区**号楼**单元**号,住:山东省龙口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东海工业园**小区*区*号楼处时,与史某某、葛某某、宋某某、孙某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车辆相撞,造成五车损坏。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0mg/100ml。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葛某某、史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丽
陈一梦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电子卷宗光盘壹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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