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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Z720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91983********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镇**村**号。2020年7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春晖六街广深大道西22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韦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77.9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2.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据此,建议依法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德清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联系电话:1538640****;担保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371938****。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表》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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