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521321994********,初中文化程度,壮族,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现住南宁市高新区**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9日01时33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桂A****A小车行驶至南宁市高新区北湖路时,被交警依法查处。经检验,韦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桂正廉司鉴[2020]毒鉴字第738号);4.视听资料:执法视频;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为192.0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国锋
2020年8月25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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