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2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7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忻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浙JC****号小型轿车,从忻城县**乡**村往忻城县**乡**街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20分行驶至忻城县**乡**村**屯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莫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莫某乙、莫某丙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莫某甲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莫某甲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莫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莫某乙、莫某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雅娟
检察官助理:秦立惠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住在广西忻城县**乡**村**屯**号。
2. 案卷材料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取保候审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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