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5********,壮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址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城中区龙城路时,适遇执勤民警例行检查。经检测,被告人韦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柳州市中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冬迪

2020年5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