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桂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福镇茅江桥头往广福镇方向行驶,至原攀宝公司门口路段时,与李某甲驾驶的桂C****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桂林市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98mg/100mL。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残疾人证、谅解书、协议等;2.李某甲、李某乙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桂林市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报告等;5.现场勘验、图、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还有以下酌情从轻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系视力(盲)一级残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永阳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视频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