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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1********,壮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贵H****6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原象州县林业局门前路段时,拒不配合执勤交警检查,闯卡后驾车行驶至象州县莲城路。之后韦某某主动返回交警执勤点投案,随后交警对韦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8mg /100mL,遂依法带其至医院抽血取样送检。后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0.88mg/l00ml。被告人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海明

检察官助理:武恺阳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住象州县**镇**村民委**村**号,联系电话:137887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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