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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1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蒲县**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大亚湾区**一个朋友家里一起吃饭、喝酒,吃饭期间其喝了大概3两的自酿米酒后,于当晚20时许,其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朋友的住处出来后,经过大亚湾区**路**道**。韦某某将摩托车加好油后驾驶摩托车从大亚湾区**办事处前面的小路行驶到大亚湾区**路,之后掉头后往大亚湾**方向行驶到大亚湾区**路**路段时被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

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韦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3.7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煌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惠州市大亚湾区**出租屋,联系电话13246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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