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市**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镇**路**号(户籍地无锡市新区**花园**号**室)。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韦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惠山区**镇**饭店同他人饮酒后,驾驶苏BB****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镇**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摘录的人口基本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在逃人员信息查询单、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车轨迹查询单、抽血照片、车辆照片、指认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朱某某、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晶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于无锡市新区**花园**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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