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住常州市钟楼区**街**楼**幢**室。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16时许,酒后驾驶皖LW****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路口右转时,与隔离护栏相撞,护栏与孙某某驾驶的苏D0****号小型轿车及朱某某驾驶的苏D6****号小型轿车相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皖LW****号轻型普通货车离开现场。于同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接到交警电话后,醉酒驾驶皖LW****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现场。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韦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30.9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韦某某赔偿朱某某及护栏的损失,并取得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住常州市钟楼区**街**楼**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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