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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87********,水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村委**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武进区横山桥镇东洲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子厂附近平桥处与王某某持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及阿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碰,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韦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韦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被告人韦某甲体内血样后送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韦某甲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93.7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韦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剑云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进区**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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