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二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56********,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盱眙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苏H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盱眙县公安局盱城派出所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2.9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韦某某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公安机关根据执法记录仪录像制作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永辉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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